第一條 (法源的指示)以下各項為法源:一、法律;二、規則;三、組合規范;四、習慣。第二條 (法律)法律的制定及有法律效力的政府各種行為的公布,由有憲法性格的法律調整。第三條 (規則)政府制定規則的權能,由有憲法性格的法...[繼續閱讀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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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條 (法源的指示)以下各項為法源:一、法律;二、規則;三、組合規范;四、習慣。第二條 (法律)法律的制定及有法律效力的政府各種行為的公布,由有憲法性格的法律調整。第三條 (規則)政府制定規則的權能,由有憲法性格的法...[繼續閱讀]
第十條 (法律及規則的拘束力始期)法律及規則,自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后發生效力。但不妨礙與此相異的規定。組合規范,自公布之日翌日起發生效力。但在其規范中有特別規定時,不在此限。第十一條 (關于法律的時效)法律只面向...[繼續閱讀]
第一條 (法律上的能力)法律上的能力,自出生的瞬間取得。法律為胎兒利益認許的各種權利,依存于出生事實。第二條 (成年及行為能力)以第十八年終了時為成年。在達成年的同時,取得實行關于未成年時未被規定的一切行為的能力...[繼續閱讀]
第十一條 (公法人)縣及市、鎮、村與作為法人被承認的公的團體,依法律及作為公法被遵守的習慣享有各種權利。第十二條 (私法人)社團、財團及其他有私法性格的各種制度,依以政會被給予的認可而取得法人資格。對于在縣的范...[繼續閱讀]
第十四條 (設立行為)社團及財團,應以公證證書設立。財團,亦得以遺囑規定。第十五條 (財團的設立行為的撤回)捐贈行為,在認可尚沒有下達時,或者捐贈人由其規定的業務尚沒有開始活動時,得由捐贈人撤回。撤回的權能,不移轉于...[繼續閱讀]
第三十六條 (未被認可的社團的秩序及管理)作為法人未被認可的社團的內部秩序及管理,依社員的協議調整。前項的社團,得按照其社員的協議,以處于領導地位或被授予領導權人的人格進行訴訟。第三十七條 (共同基金)社員的分擔...[繼續閱讀]
第四十三條 (住所及居所)人的住所,是人在其事務及利益的重要所在地所設定的居住的場所。居所,是人通常一般居住的場所。第四十四條 (居所及住所的轉移)居所的轉移,非依法律所定方式實行告知場合,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。人在...[繼續閱讀]
第四十八條 (去向不明人的財產管理人)人已不在其最后的住所或居所,而且其音信亦斷絕時,其最后的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法院,得基于利害關系人或合法的推定繼承人或者檢察官的請求,在訴訟方面,或者在制作財產目錄及計算書以及與...[繼續閱讀]
第五十八條 (不在人推定死亡的宣告)自溯至不在人最后音信之日起經過十年時,依第四十八條管轄法院,得基于檢察官或第五十條最初幾項所示任何人的請求,以判決宣告溯至最后音信之日推定不在人死亡。不論于何種場合,自不在人...[繼續閱讀]
第六十九條 (屬于生存不明人的權利)在權利發生時,其應歸屬的人的生存于不能證明場合,不論何人,不得以生存不明的名義主張權利。第七十條 (生存不明人有權取得的遺產)繼承開始時,如生存不明人享有全部或一部權利,該繼承的...[繼續閱讀]